哪种情形属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作者:柳辉 魏兆春 李银萍 来源:检察日报
刑法第276条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2013年1月2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适用范围,以严格约束用人单位履行自己的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解释》规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范围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使该罪名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但由于劳动关系的个体化差异,劳动报酬的表现形式也五花八门。日常生活中的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行为是否都属于该罪名中的“劳动报酬”,实践中存在争议。
比如,唐某与某单位签订了住宅楼建设工程合同,后来唐某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别转包给李某、王某等13人,双方签订包工包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唐某拒不支付李某、王某等人的工程款,共计17万元,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支付,其仍不支付并逃匿,后被抓获。有观点认为,唐某拒不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工人工资,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支付而不支付,且有逃匿行为,其行为触犯刑法第276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也有观点认为,唐某与李某、王某等人签订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双方不属于我国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关系,拒不支付的款项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故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笔者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构成要件中的“劳动报酬”,应当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认定,对“劳动报酬”应该作限制解释,以防止将本属于民事纠纷的情形纳入刑事司法领域。
第一,区分“劳动报酬”的性质成为是否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关键。我国刑法规定的劳动报酬是基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工资性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解释》第1条也严格界定了劳动报酬仅限于劳动者的工资性收入,除此之外的报酬、收入等,不属于我国刑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调整保护的范围。
第二,理清劳动关系、承揽关系、劳务关系的区别是分清“劳动报酬”性质的前提。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不难看出,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劳务关系的本质区别在于当事人之间主体地位不同。处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当事人之间的主体地位不平等,双方存在隶属关系,这是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而承揽关系、劳务关系中,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是另一方当事人职工的隶属关系,双方的主体地位平等。唐某与李某、王某等人签订施工合同,李某、王某等人按合同要求提交施工成果。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支配和服从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属于民事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第三,正确理解刑法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本意。近年来一些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已经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就是为了强化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保护。《解释》对报酬作了明确规定,并不是劳动者的所有报酬都属于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劳动报酬”。对于那些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务报酬,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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