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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4-12-12   来源:公安局 浏览次数:  字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采用视频图像采集技术和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的系统。

  第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发改、经信、财政、城乡建设、规划、质监、国家安全、应急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发改、经信、国家安全、应急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规划,按管理权限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七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武器、弹药库,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品的仓库、场所,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存放或者经营场所以及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的重要部位;

  (二)存放国家机密档案、资料的场所;

  (三)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的场所以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部位;

  (四)金融单位的货币、有价证券、重要票据、贵重物品、账簿集中存放场所;

  (五)广播电台、电视台,电信、邮政、通讯枢纽、大型电子信息中心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经营场所;

  (六)大型能源动力和城市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重要部位;

  (七)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重点防洪排涝区域及其他重要水利工程的重要部位;

  (八)机场、港口、大型车站、码头、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中心城镇和地铁的重要路段、路口,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

  (九)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型油库、大型人防工程和大型化工企业的重要部位;

  (十)宾馆、旅馆、公共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大厅、电梯轿厢或电梯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

  (十一)大中型商贸中心、商业街、大型农贸市场,体育场(馆)、公园、大型广场、医院、学校(含幼儿园)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新建住宅小区的出入口和周界;

  (十二)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以上所称重要部位、重要路段,是指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的部位或者路段。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交通路口、城市主要出入口和大型广场等公共场所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场所和部位由所有者与使用者约定建设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者负责。公共场所和部位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其管理者负责。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九条  禁止在员工和学生宿舍、旅馆客房、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内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设备。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或者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单位应当具备法定条件。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按照规范、安全的要求进行联网整合,实现部门间视频图像信息的共享。

  政府投资以外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预留与公安机关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接的软件、硬件接口,公安机关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与其进行系统对接。

  第十五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经过论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技术专家进行方案论证。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应当由建设单位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竣工验收,项目审批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系统设计技术方案、竣工验收的有关材料、主要设备清单等。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九条  拆除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拆除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按要求设置明显标识。

第三章 管理与应用

  第二十一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信息资料存储管理、资料调取登记等制度;

  (二)对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三)定期检查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图像画面清晰,系统正常运行,如因故障中断运行的,应当立即修复;

  (四)禁止与监看工作无关人员擅自进入监看场所;

  (五)发现危害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报告;

  (六)信息资料存储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七)信息资料存储时间不得少于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及其监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

  (二)非法采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公民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三)删改、隐匿、毁坏存储期限内的信息资料原始记录;

  (四)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使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及其信息资料;

  (五)擅自向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信息资料。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私自查阅、买卖、非法复制、传播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证明文件,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具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因侦办案件需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凭相应的法律文书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本部门以外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或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具有突发公共事件调查、处置权的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查阅、复制或者调取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案件的利害关系人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的,应当经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或者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两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证明文件;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遵守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给予指导,对日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制定工作规范,加强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施工、维护、使用单位及人员的保密教育。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系统设立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日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  条本办法自2015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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