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汉语语言习惯,“等”字有多重含义,不同的理解往往会产生不同的结果。通过认真研究修改后刑诉法条文,我们发现与1996年刑诉法相比,修改后刑诉法条文中“等”字出现频率较高。对修改后刑诉法中的“等”字进行正确解读,将对司法机关顺利实施修改后刑诉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一、修改后刑诉法中的“等”字概况
通过对修改后刑诉法290个法律条文的梳理,其共有29个“等”字,涉及25个法律条文,除第五十四条中有2个“等”字,第六十二条中有3个“等”字,第一百四十二条中有2个“等”字外,其他22个法律条文中各有1个“等”字。
从分布情况来看,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编总则中有12个条文涉及“等”字,合计15个;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中有6个条文涉及“等”字,合计7个;第三编审判中有2个条文涉及“等”字,合计2个;第四编执行中有2个条文涉及“等”字,合计2个;第五编特别程序中有3个条文涉及“等”字,合计3个。通过进一步研究发现,总则的第五章“证据”中有5个条文涉及“等”字,共计8个;第六章“强制措施”中有5个条文涉及“等”字,共计5个;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的“等”字则全部集中在该编第二章“侦查”的6个条文中,共计7个。由此可见,这三编中“等”字的条文和数量占据修改后刑诉法中“等”字总数的绝对多数。
在修改后刑诉法条文中,“等”字的表现形式有:(1)以构词形式出现,如第六条中的“平等”,第一百七十八条中的“同等”;(2)以“多个列举项+等+标点符号”形式出现,如第三十七条中的“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3)以“多个列举项+等+名词(或词组)”形式出现,如第六十三条中的“……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第一百八十二条中的“……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4)以“单个项+等+名词(或词组)”形式出现,如第八十六条中的“……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第二百五十七条中的“……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
二、对修改后刑诉法中“等”字的理解
在汉语中,“等”字主要有5种含义:(1)等级、级别;(2)程度或数量上相同;(3)等候、等待;(4)表示列举未尽;(5)列举后煞尾。修改后刑诉法中的“等”字主要集中于证据、强制措施以及侦查三大部分内容,而强制措施和侦查的实施则更是以国家之强制力为保障的,直接与当事人的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权力范围密切相关。因为就条文中的“等”字作上述第(4)、(5)两种不同的解释就会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如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如果对此处的“等”字作列举未尽之解释,则意味着在对死刑犯执行死刑时,除了枪决和注射两种方式以外,还可以采取绞死、电死等其他死刑执行方式;当然如果对此处的“等”字作列举后煞尾之解释,就意味着死刑执行机关只能在枪决和注射两种方式中选其一。不同的死刑执行方式对死刑犯个体而言差异明显,如注射方式和绞死方式相比,显然前者带给死刑犯的痛苦要远小于后者,而且前者更能体现尊重死刑犯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同样,对于死刑执行机关来讲,两种不同的解释则意味对其在死刑执行方式的选择方面是否具有限制。因此,对修改后刑诉法中“等”字的解读十分重要。
笔者认为,在理解修改后刑诉法中“等”字时应该遵循以下几方面规则:一是必须尊重汉语语言习惯、语法,即不能随意突破字面的应有之意。二是必须遵循法律解释学一般规则,即在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必须从文理(文义)解释开始。如果在文理解释后即可得出唯一结论的,就无需再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如果在文理解释后不能得出唯一结果,则还需结合其他方法进一步解释。三是必须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立法精神,即深刻认识“等”字带来的“法无明文规定”状态在私权与公权上的不同处遇,申言之,私权上“法无明文规定即为允许”,而公权上“法无明文规定即为禁止”。因此,可按照如下方式来确定“等”字的含义:
首先,修改后刑诉法中“等”字的含义应该限定为上述第(2)、(4)、(5)三种情形,并且由于第六条和第一百七十八条中的“等”字分别以“平等”“同等”之构词形式出现,所以第六条和第一百七十八条中的“等”字取上述第(2)种含义。
其次,对剩余的27个“等”字无论是作列举未尽的解释还是作列举后煞尾的解释从表面上都说得通。但是“一刀切”式的解释有违修改后刑诉法的立法精神,因为基于刑事诉讼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相统一的要求,它所设计的这种诉讼程序既要防止公权力滥用,也要确保相对弱势的私权利受到保护。立法者制定法律条文,包括“等”字的使用,有些是偏重于限定公权力,有些则又偏重于保护私权利。因此,剩余的27个“等”字中,有一部分是表示列举未尽,有一部分是表示列举后煞尾。
再次,基于法条的价值重心—偏重限定公权力抑或偏重保护私权利,笔者认为修改后刑诉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中的“等”字均取列举后煞尾之意,而其余的22个“等”字则取列举未尽之意。因为第四十八条“(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中的“等”字如果作列举未尽的解释,就会出现有关部门将诸如“搜查笔录”、“自首笔录”、“坦白笔录”以及办案部门制作的其他题头为“笔录”的材料也列入证据种类的情形,与证据的法定性之要求相背离;第七十条规定了司法机关在确定取保候审保证金数额时的考虑条件,为了确保司法机关正确行使取保候审决定权,取保候审保证金数额的条件必须明确化,如果将此处的“等”字作列举未尽之解释,无疑进一步扩大了司法机关在确定取保候审保证金数额时的自由裁量权,有违公权上“法无明文规定即为禁止”的原则;第七十六条是对监视居住的监视方法的规定,由于这些监视方法是由执行机关来实施的,且直接指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权利,将此处的“等”字理解为列举未尽着实有扩大权力侵犯权利的嫌疑;第二百五十二条中的“等”字是关于死刑执行方式的范围种类,亦不宜理解为列举未尽;第二百八十条中的“等”字是关于判决前没收财产的案件种类范围,实际上是赋予司法机关在这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后,对其有关财产可以进行没收的权力,既然是一种公权力自然要对其进行限制,应作列举后煞尾理解。相对而言,其余的22个“等”字条文都是偏向于保护私权利的价值取向,所以这些条文中的“等”字带给私权利就应该作“法无明文规定即为允许”的处遇,故而这些条文中的“等”字应该取扩张权利的解释,即列举未尽的解释。
最后,对于剩余的22个表示列举未尽的“等”字,笔者认为,需要结合“等”字后面的限定性词语或是词组来进一步限定。其中,对于后缀的词语或是词组汉语意思明确的,只需根据该词语或是词组来进一步限定即可。如对第六十九条“……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中的“等”字的理解,直接结合“出入境证件”来进一步细化,具体包括除护照之外的出入境通行证、旅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往来港澳通行证,等等。而对于后缀的词语或是词组汉语意思不甚明确的,则需综合考虑后缀词语或是词组的意思,列举项的特点,甚至整个法律条文的含义来进一步限定。如对第二百七十七条“……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中的“等”字的理解,仅从词语“方式”上人手很难判断,还需要考察“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这两个列举项,实际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行为,第二百七十七条的全部条文,其实质就是加害方真诚悔罪与被害方谅解。因此,诸如“恢复原状”、“返还财产”、“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等能够反映加害方真诚悔罪与被害方谅解的方式也为此处“等”字的应有之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