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实施意见》、《中共常州市委、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进一步落实禁毒工作责任,不断提高禁毒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家禁毒委员会印发的《禁毒工作责任制》等法律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市禁毒工作责任制。 第二条 禁毒工作责任是各级党委、政府和禁毒委员会、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禁毒工作责任人履行禁毒职责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是禁毒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负总责。各级党委、政府分管禁毒工作的领导、禁毒委员会主任是主要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负主要责任。各级禁毒委员会委员、其他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是本单位、本系统履行禁毒职责的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禁毒工作坚持责任与职能相适应以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禁毒工作实行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各级党委、政府的禁毒工作职责 第六条 地方各级党委、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应将禁毒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列入全面深化改革、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各辖市(区)党委政府每年不少于一次专题听取禁毒工作汇报,各镇、街道党委政府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听取禁毒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禁毒工作的重大问题和困难。 被国家和省级禁毒委员会列为重点通报、重点整治的辖市(区)应由该辖市(区)党委或者政府的主要领导担任禁毒委员会主任。被市级禁毒委员会列为重点通报、重点整治的辖市(区)镇、街道应由该镇、街道的主要领导担任禁毒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 第八条 各辖市(区)党委、政府应建立与本地毒情形势和禁毒任务相适应、职能配置完善、岗位设置科学的禁毒机构队伍体系;应加强本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建设,配备与禁毒工作相适应的禁毒专业力量,加强公安禁毒专业队伍建设,提高禁毒工作能力。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将禁毒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相关保障机制,切实加强经费管理,严格经费开支,强化绩效考核,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第十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鼓励全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搭建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的平台,建立禁毒社会工作队伍和志愿者队伍,健全社会化禁毒工作机制,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 第十一条 各镇、街道应建立由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为召集人、各村(居)委会主任参加的禁毒工作月协调例会机制,明确相应的负责人和专职禁毒工作人员,统筹安排工作经费,具体做好禁毒宣传教育、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禁种铲毒等工作。 第三章 各级禁毒委员会的禁毒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市、辖市(区)禁毒委员会负责全面组织、协调、指导开展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规划和禁毒工作措施、年度工作目标,明确奖惩措施,抓好责任落实; (二)宣传禁毒法律、法规、政策,并对禁毒法律、法规、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建立健全毒情监测评估、滥用预警和毒情通报机制,定期发布毒情形势和变化动态; (四)明确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职责任务,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指导下级党委、政府、禁毒委员会落实本级党委、政府、禁毒委员会的禁毒工作意见,对其禁毒工作完成情况进行督查、考核,支持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履行禁毒工作职责; (六)贯彻落实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党委、政府的禁毒工作部署,定期向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党委、政府汇报禁毒工作。 第十三条 各辖市(区)禁毒委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街道、镇开展禁毒工作情况进行每月检查考核,考核内容在一周内通报,并上报市禁毒委员会; (二)每年度应当召开不少于一次禁毒委会议; (三)根据本地毒情实际,对镇(街道)依法报告率,吸毒人员依法报到率、尿检率、查处率,强制隔离戒毒执行率、强制隔离戒毒出所未满三年人员管控率等提出具体要求并据此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各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单位、本系统开展禁毒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同级党委、政府和禁毒委员会确定的禁毒职责任务分工,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本系统整体工作规划,制定工作方案,抓好工作落实; (二)落实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关于禁毒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督促本系统下级部门开展禁毒工作; (三)确定责任领导,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安排专项经费,充实工作力量; (四)禁毒委各成员单位根据本部门承担的禁毒职责,明确负责禁毒的部门和人员,制定本系统年度禁毒工作计划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相应的市、辖市(区)禁毒委作出书面禁毒工作报告,定期向本级禁毒委员会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汇报禁毒工作; (五)牵头单位应切实履行小组牵头工作职责; (六)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的其他禁毒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承担本级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分析毒情形势,开展禁毒对策研究,拟定禁毒工作任务目标、禁毒工作措施和重大行动建议,提出禁毒工作具体问题和困难,提请本级党委、政府、禁毒委员会研究部署; (二)建立完善禁毒委员会各工作小组联席会议和相关办事制度,推动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开展禁毒工作 (三)落实禁毒督导考核制度,督促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下级禁毒委员会完成工作任务; (四)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禁毒经费保障管理、效益评估制度,加强禁毒业务装备规划和建设,推进禁毒基础设施、科研和法制建设; (五)组织、协调、指导禁毒社会组织开展专业服务,鼓励支持志愿者队伍参与禁毒工作; (六)完成本级党委、政府和禁毒委员会部署的其他禁毒工作; (七)组织禁毒专业培训。 第十六条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履行禁毒工作职责。 第四章 禁毒工作考评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建立禁毒工作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将禁毒工作纳入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对因领导不重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得力,导致毒品问题泛滥的,应追究禁毒工作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工作督查制度,将禁毒工作纳入党委政府重点督查项目,由党委政府督查部门、综治部门、禁毒办对禁毒工作情况开展联合督查。 第十九条 各级禁毒委员会应建立禁毒考评体系和成员单位述职讲评制度,对禁毒工作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评估和情况通报。 第二十条 禁毒工作责任主要采用以下方式进行追究 (一)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 (二)约谈 (三)取消评先授奖资格; (四)不得提拔和交流重用; (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一条 履行禁毒工作职责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党委、政府、禁毒委员会应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并约谈有关责任人: (一)应对本地突出毒品问题措施不力、成效不明显的; (二)禁毒工作综合考评不达标或者排名靠后的; (三)未能建立与本地毒情相适应的禁毒机构、队伍的; (四)未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预算,或者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五)未完成重大禁毒任务部署和禁毒工作主要目标的。 第二十二条 履行禁毒工作职责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级党委、政府、禁毒委员会应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并约谈有关责任人: (一)未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本系统整体工作规划,制定工作方案的; (二)未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部门和人员,落实专项经费的; (三)未按要求完成禁毒工作任务的; (四)主管禁毒工作领域发生重大问题,对禁毒工作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市禁毒委建立突出毒品问题重点通报和重点整治制度。对种毒、制毒、贩毒、吸毒以及制毒物品流失、娱乐服务场所涉毒等问题严重的辖市(区)、镇(街道),视毒情严重程度分别列为重点通报地区、重点整治地区。各辖市(区)禁毒委员会应当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建立重点通报和重点整治制度。市禁毒委定期向各辖市(区)党委政府通报全市禁毒工作整体情况。突出毒品问题重点通报和重点整治办法,由市禁毒委另行制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列为重点通报和重点整治的地区,应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并约谈该地区禁毒工作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约谈情况,由市禁毒委以书面形式抄报市委组织部、市纪委、市监察局、市综治办等部门。 第二十五条 被列为重点整治的地区,应采取以下责任追究措施: (一)取消参加文明创建、平安创建等全国性及地区性评比的资格; (二)禁毒工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原则上不得评先授奖、提拔和交流重用; (三)在被列为重点整治的地区以前,已经在该地区担任相应职务两年以上(含两年)的禁毒工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因不重视禁毒工作、履职不力导致毒情严重的,应视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等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 被列为重点整治的地区,因重视不够、措施不力、责任不落实而导致不能按期完成整治目标任务的,应延长重点整治期限,并视情给予禁毒工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警告、严重警告等党纪、政纪处分。 对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在延长重点整治期限内仍未完成整治目标任务的,应给予禁毒工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降级、撤职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责任制规定,应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给予政纪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责任制规定,同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地禁毒工作考评和责任追究情况应及时上报市禁毒委。市禁毒委将定期开展对本责任制贯彻落实情况的督导检查,检查结果及时抄报市委组织部、市纪委、市监察局等有关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责任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