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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9-11-25   来源:公安局 浏览次数:  字号:〖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发展、保障善治,现将《常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19年12月25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区和平中路330号) 邮政编码:21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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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公安局

2019年11月25日

常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场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室内或者地下停车场所以及相关停车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并向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大中型建筑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的专用停车设施、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的为机动车提供停车服务的临时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位和人行道(含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停车位。

第四条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市场引导、社会共治、公众参与,先重点后一般、控制和疏导相结合和设位规范、智能便捷、停车有序、安全利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工作协调保障机制,制定相关政策和意见,统筹推进停车系统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和依法治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引导、督促辖区单位配合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停放秩序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推进停车自治、停车泊位共享等网格化治理工作。

第六条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专项规划,制定配套建设的停车位标准,牵头落实机动车停车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研究部署和协调停车场建设与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组织制定相关政策,加强检查指导和考核。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交通影响评价,车行道内的停车管理和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行为的查处,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人行道(含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内的停车管理和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行为的查处,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相关工作。

发改、教育、财政、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旅、卫健、应急、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税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区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小微型客车分时租赁企业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加强停车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停车资源数据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常州市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常州停车”APP、互联网停车诱导系统等建设应用,推动停车资源时空置换、错时共享、有偿使用,提升停车管理的高效性、精准性、实用性。

第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运营停车项目,为社会力量投资停车项目在简化建设、运营手续,创新融资机制,探索合资模式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应当坚持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条件,满足停车供需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停车规划规范》、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导则等,科学编制城市停车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停车专项规划,合理编制片区停车布局和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停车综合管理措施和区域优化改善方案。

交通运输、教育、卫健、城市管理、文广旅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分类编制交通枢纽、学校、医院、公园绿地、旅游景区、互联网租赁汽车和新能源汽车等停车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建设等主管部门,结合城市功能布局、土地开发强度、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交通运行状况等,制定配建停车场车位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规划主管部门对配建停车场车位标准每两年组织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结合交通影响评价,对规划和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机动车停车需求对周围道路交通安全运行的影响程度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

在城市道路沿线建设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车交通影响进行审查。

机动车停车交通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停车专项规划、片区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以及机动车保有量变化、居住区停车位缺口情况,编制年度停车场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建设停车场应当按照停车场设计规范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充电桩等设施。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在出入口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客;新建、改建和扩建学校,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增建地下接送中心和停车场。

在中心城区外围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交枢纽、轨道交通站点,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停车设施,引导机动车驾乘者换乘公共交通进入城市中心区。

第十六条停车场产权单位应当同步配套建设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已建在用的停车场应当补建。

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应当接入“常州市智慧停车管理平台”。辖市(区)自建平台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常州市智慧停车管理平台”统一发布和管理,实现停车信息查询、泊位诱导、无感支付等功能。

第十七条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减少使用面积,或者擅自停止使用。确需变更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依法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建筑改变功能的,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建筑功能改变后,停车场达不到配建标准的,应当按标准补建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的边角地块、零星地块、闲置空地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

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简化审批手续,由辖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召集相关部门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进行审定。

政府储备土地及其他空闲土地、闲置建筑,土地储备机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得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鼓励利用广场、公园、绿地等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三章  停车场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服务前,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停车收费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到发改、市场监管、税务等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或者需要注销登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到发改、市场监管、税务等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同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发改部门制定。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财政、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立体、地上高于地下、交通繁忙区段高于外围区段、交通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分区域、分路段、分时段、分车型的停车收费标准,合理调控出行停车需求。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免缴停车服务费:

(一)消防救援、急救、抢险、救灾、救护、警务、设施维护、环卫等车辆;

(二)接送学生车辆在学校接送中心、停车场内停放的;

(三)单次停车不超过十五分钟的。

第二十二条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停车场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确保各项设施设备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停车场应当配套建设自动收费系统,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

(二)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标志牌、标价牌,公示停车场管理制度和投诉监督电话;

(三)确保消防设施正常运转,消防通道畅通;

(四)确保停车收费设施、场内诱导设施等智能化、信息化设备正常使用和数据实时动态更新;

(五)加强停车场安全管理,及时清点场内车辆,发现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可疑车辆,或者遇到火灾、偷盗、交通事故等,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采取必要措施控制机动车停放过程中废气、噪声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七)停车收费的,向车辆驾驶人出具合法票据;

(八)提供二十四小时停车服务;

(九)购买机动车辆停车场责任保险;

(十)自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税务等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所得收入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小微型客车分时租赁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有序投放车辆,设置专用停车位,规范用户停车,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车位标识的方向入位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关闭车辆发动机、车辆电路、门窗、天窗和后备箱,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三)爱护和正确使用场内设备,不得损坏停车场(库)相关设施、设备;

(四)不得占用残疾人车辆、新能源汽车专用停车位;

(五)按规定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停车经营管理单位不出具合法票据、未实施公示收费或者超标收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六)不得长期停放失去驾驶功能、报废的或者无主的废弃机动车;

(七)在错时或分时共享的停车场按照规定时间停放;

(八)使用新能源分时租赁机动车的,按照规定将租赁的机动车停放在专用停车位上;

(九)不得有其他妨碍停车场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住区采取错时停车、分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其停车场。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应当征得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举办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落实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停车设施,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或者占用道路临时停车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八条道路停车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位和人行道(含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停车位;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总量控制,并随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场的增设逐渐减少。

第二十九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道路停车专项规划时,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停车专项规划,对人行道(含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实施硬化,在车行道、人行道(含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内施划停车泊位,标示停车方向,安装智能停车设施,设置停车指示标志。在车行道禁止停车区域施划侧石黄色禁止停车标漆、地面标识,设置禁止停车标志,在人行道(含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禁止停车区域设置阻车石、阻车护栏。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不得在以下区域设置:

(一)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主道;

(二)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人行横道、盲道;

(三)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

(四)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

(五)距路口渠化区域20米以内;

(六)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1.5米以内;

(七)居住区、学校、医院等建筑出入口处20米以内;

(八)路外公共停车场周围200米以内。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配合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做好道路停车专项规划编制,车行道、人行道(含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内停车泊位施划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设置和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确定和发放道路停车泊位编号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需要,在禁止停车区域安装抓拍设备,及时查处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停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锥筒等障碍物。

第三十二条 违法停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拒绝立即驶离,妨碍交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予以拖移,当事人自行承担车辆拖移后产生的停放保管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住区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设置限时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在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在停车区域设置停车指示标志,供出租汽车、预约出租客运汽车、校车等上下客使用。

第三十五条 道路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纳入“常州市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实现电子支付。

建设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拍卖、委托的方式确定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单位;所得收入全部上缴财政,用于停车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六条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发改、市场监管、税务等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并遵循以下管理规定:

(一)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电子支付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二)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维护停车秩序;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特定单位或者个人固定使用。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顺行方向或者停车泊位标示的方向入位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不得超过规定时间使用;

(二)机动车停放后,驾驶人应当及时将车牌信息上传“常州停车”APP;

(三)机动车驶离前,停车人应当通过“常州停车”APP缴纳停车费;

(四)遇有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已满,无法进入时,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临时等候区外,不得占用道路等候或停放;

(五)不得非法占用残疾人车辆、新能源分时租赁机动车等专用停车位;

(六)大型客运车辆、中型以上货运车辆和危险品运输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停车场内停放,不得占用道路停放。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按照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城市管理部门对人行道(含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内违法停放机动车的处罚提供执法支持。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停车场未按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未接入“常州市智慧停车管理平台”,或者停车信息数据不稳定、准确性达不到运营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和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性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质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改变或者停用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对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建设、市场监管、税务、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一)未向发改、市场监管、税务等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擅自从事停车经营服务的。

(二)违法占用消防通道设置停车位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障碍物擅自设置、占用、停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照顺行方向或者停车泊位标示的方向入位停车,车身超出停车泊位,或者非法占用残疾人车辆、新能源分时租赁汽车等专用停车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主等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擅自长期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的,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告知机动车所有人限期将机动车移出道路停车泊位。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移出的,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单位可以将机动车转移至路外停车场地。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发现机动车违规停放,影响道路畅通或者公共安全的,应当劝阻或者引导;对不听劝阻、引导的,可以按照停车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或者业主大会决议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对停车人故意逃避缴费停车费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有权拒绝提供停车服务,并依法要求停车人承担民事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将欠交停车费相关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行联合惩戒。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道路客运、货运、危险货物、工程等机动车专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7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常政发(2006)1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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